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主文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弘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3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且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詢問被告如何肇事,被告閃爍其詞、眼神空洞、意識恍惚、無法正常對答,且被告於現場呼吸時,可嗅到濃烈酒精味,因而可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4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300081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1-24頁),可知警員酒測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1頁),暨被告與其母於偵訊時所陳述被告之身心、工作、家庭狀況(偵卷第23-2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張弘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前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民治路口時,自撞分隔島。張弘諺被送至花蓮慈濟醫院,警方前往醫院調查於同日7時30分許,測得張弘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雖高,然依其身心、工作、家庭狀況(詳如偵訊筆錄所述),仍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