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見甲○○位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許,徒手開啟上址房屋後門侵入該屋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屋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復於翌(12)日22時許,接續徒手開啟上址房屋後門侵入該屋後,徒手竊取甲○○所有,該屋內之銀色天梭牌手錶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銀色天梭牌手錶1支及1萬6,500元現金、手機1支、隨身碟1個、隨身硬碟1片、自行車安全帽1頂及手提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市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11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易卷第10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遭竊位置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1、43、49、51、53、61、63至67、69至73頁)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串、銀色天梭牌手錶1支及1萬6,500元現金扣案可考,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本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其表弟之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萬元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寒(見易卷第1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5萬6,000元現金,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花用後,僅剩餘1萬6,5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而該1萬6,5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是其中之犯罪所得3萬9,500元(計算式:5萬6,000元-1萬6,500元=3萬9,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1萬6,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鑰匙1串、銀色天梭牌手錶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手機1支、隨身碟1個、隨身硬碟1片、自行車安全帽1頂及手提包1個,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罪行為所用,亦非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2萬4,000元現金(竊取5萬6,000元現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前所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卷證索引編號卷目名稱卷證名稱簡稱1玉警刑字第1130002017號卷警卷2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偵卷3113年度易字第161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