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楊OO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O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審理程序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徵收。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依法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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