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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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聲請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 楊宗翰 受選任人 李月芬 地政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鄭炳聰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鄭炳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炳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炳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炳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炳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炳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6)與聲請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被繼承人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95,824元及其所生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已於108年1月27日死,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76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34號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並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3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稿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