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判決如下:
主文白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其曾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而復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年;惟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確定,嗣經被告自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門診就醫,療程自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7月,因已完成刑前戒酒,執行檢察官不再另為戒酒治療,並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前案暨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既已完成上開戒酒療程,且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已無酒癮,僅因朋友勸酒始為本件犯行等語,故尚無確切證據得認被告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要件,是無於本件另為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3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33號被告白國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榮前於民國99年間、102年、103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均執行完畢;又於104年7月27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7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河濱公園某處,飲用啤酒約1杯後,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國榮於警詢、偵│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值達每│││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公升0.30毫克。│││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白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於99年迄今已第5次酒後駕駛紀錄,猶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及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請予以從重量刑,併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年,以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