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而不堪使用」後應補充「(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證據部分並補充員警蒐證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政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罪刑不相當,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6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因一時衝動,情緒控制不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推擠、拉扯警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顯見其對公權力之漠視,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警員 梁景揚 達成和解(參見刑事撤回告訴狀),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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