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YINTING(李燕婷,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LEEYINTING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燕婷與 張靜宜 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購貓事宜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2月5日16時36分許,至張靜宜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貓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將上址貓舍之紗窗割破,並翻越窗戶侵入上址張靜宜所居住之貓舍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靜宜所有之波斯貓2隻,得手後旋即離開貓舍,並於同日晚間某時,攜帶所竊得之波斯貓2隻搭乘飛機返回香港。嗣經張靜宜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波斯貓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美工刀割破紗窗後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行竊,上址紗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且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既能用以破壞紗窗,可見其刀片尖銳、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波斯貓2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交還告訴人之友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告訴人證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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