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峻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東峻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
8年7月26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於告訴人A女昏迷之際取走財物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然此部分確經告訴人A女指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28條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一般人畏罪,犯罪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再審酌被告自陳將A女手機SIM卡拔除,並刪除其通訊軟體紀錄,顯係欲抹除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而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涉罪嫌已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其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至108年10月25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強盜之犯行,核與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上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將宣告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刪除與告訴人A女間LINE紀錄之舉措,認被告非無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於訊問時亦稱:對於繼續羈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而未消滅,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8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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