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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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218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育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
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都明白承認上開事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詳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員警於被告遭查獲之現場雖然有扣得毒品等違禁物,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詳同上卷第29至34頁),然該等違禁物均非被告所有,而為在場其他人之物品,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有人」欄之記載可參,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未持有毒品或可疑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員警並無相當理由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查知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詳同上卷第10頁),故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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