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8年5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執行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毒偵2106卷第40至42、87至88、93至9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被告毒品過程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同上毒偵卷第37、47至49、51、53、55、57至61、69、71頁,108核交1563卷第9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毒品1包經送驗後,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74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同上核交卷第7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見同上毒偵卷第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法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7年11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107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網友購得,網友在其民權路住家附近交付(見毒偵卷第41、88頁),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7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卷第87至88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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