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如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7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被告賴育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9、10月間某日,在某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1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紅花 ,假冒其丈夫即 劉慶松 表弟 潘志堅 ,佯稱手機掉落馬桶浸水,更換手機號碼等語,旋於翌(22)日13時28分許,再度來電佯稱投資土地開發,急需借錢等語,致彭紅花不疑有他,聯絡劉慶松匯款,劉慶松因而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七堵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冠西」以秘聊軟體通知 鄭保昇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起至4時2分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台安醫院,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領取20,005元5次。迨劉慶松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慶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慶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66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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