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宋仁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5月11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5月11日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法條,仍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請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2.惟念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3.犯後已坦承犯行;4.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現罹患憂鬱症(參毒偵卷第39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宋仁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徵得宋仁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