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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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52號上訴人乙○○(即 劉興旺
丙○○被上訴人 邱合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即劉興旺)、丙○○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
7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另上訴人不服上開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92號將渠等抗告駁回在案,此抗告之裁定,上訴人亦於95年11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92號民事抗告卷內)。現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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