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劉家豪 相對人 黃耀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6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60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為免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供擔保部分,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6020號本票裁定事件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00,000元【計算式600,000×5%×(3+4/12)=1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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