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丙○○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在案,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95、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3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其2人於97年6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許,由甲○○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丁○○經營之美髮工作室時,見該工作室無人在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把風及接應,甲○○則進入該工作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照、提款卡等物〉及背包1個(內有價值約2,0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購買毒品共同施用。嗣警方據報依監視器錄下之機車車牌號碼查獲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援引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詳後述),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知此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白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揭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5、46頁),復且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丙○○至證人丁○○之工作室門口,由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甲○○入內行竊之經過,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7、2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丙○○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素行不佳,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可憑,其2人均值壯年,然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施用毒品竟於光天化日之下進入民宅竊取他人財產,實屬坦大妄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丙○○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甲○○亦一再飾詞迴護被告丙○○,其2人均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等所竊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受詢問欄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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