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
涂朝興律師 吳紹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擔任乙○○所經營之敦賀商行業務員,職司負責火鍋料等食品之銷售與收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向呀米韓式自助燒肉火鍋忠孝店(下稱呀米忠孝店)收取敦賀商行於96年2月2日銷貨單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70元貨款、於96年2月15日向湯鮮日式火鍋店收取敦賀商行96年2月份之貨款533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敦賀商行,又接續將敦賀商行於96年1月29日銷售予一條龍臭臭鍋店之東豪鑫鑫腸15斤、丸青魚卵卷10斤、立圓魚餃5斤、川島小紅莓5斤、於96年2月21日銷售予雅米人文咖啡館(下稱雅米咖啡館)之立圓魚餃5斤、海金剛10斤、敦賀蝦球圓10斤、丸青月圓10斤、於96年2月24日銷售予雅米咖啡館之泡菜4包、魚餃1包、紅燕丸1包、於96年2月24日銷售予紅瓦舍竹南店之豬肉片5斤、牛肉片5斤、素食綜合火鍋料30包、愛之味韓式泡菜5斤、如記米血糕5斤、紅花伊達5斤、立圓紫芋球5斤、丸青小摃丸5斤、東豪鑫鑫腸5斤、大芋頭角5斤、988白蝦5盒、巴沙魚片5公斤、於96年3月3日銷售予紅瓦舍竹南店之大芋頭角10斤、愛之味韓式泡菜20斤等業務持有之貨物侵占入己;又丙○○受僱於敦賀商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敦賀商行從事火鍋料等食品之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敦賀商行之同意,擅自向其它同為販售火鍋相關食品之商行進貨分別銷售61,591元、12,305元予敦賀商行之客戶湯鮮日式火鍋店及一條龍臭臭鍋店,致損害敦賀商行銷售該些貨品之利益。嗣經乙○○發覺有異,遂查閱相關帳冊文件並查訪相關客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敦賀商行即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實有向呀米忠孝店、湯
鮮日式火鍋店收取敦賀商行之貨款後迄未繳回及私自向其它廠商調取相關食品銷售予敦賀商行客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敦賀商行負責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㈡證人即呀米忠孝店負責人 江建勝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問
過店長,他說有收敦賀商行96年2月2日這批貨,也已經付款,錢是付給被告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52頁)明確,佐以卷附之敦賀商行銷貨單(附於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39至41頁,其上記載出貨日期為96年2月2日,結帳方式:月結30天)、應收帳款簡要表(其上簽名日期記載為3月2日),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這筆貨款伊已經收了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52頁),可知該筆貨款確已於96年3月2日經呀米忠孝店交由被告收取無訛。㈢證人即紅瓦舍火燒肉竹南店負責人 施宗宏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敦賀商行96年2月24日、3月3日銷貨單所記載之商品,伊店裡並沒有收到這些商品,伊店裡的冷凍庫很大,被告有時會寄放貨品,但是伊不負責保管跟清點,所以沒有清點簽收的必要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53頁)明確,被告亦供稱:是證人施宗宏的朋友即玄奘大學蔡姓老闆開的餐廳要的貨,伊是借證人施宗宏的冷凍庫,貨品送到冷凍庫的時候,他們就要簽收了,伊確實有將該些貨物寄收在證人施宗宏那裡,並將2月份的貨送給蔡老闆,2月份的貨款在3月底前繳回就可以了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53頁),亦可認該些貨款確已由被告收取無訛。
㈣證人即敦賀商行司機 劉進文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2月21
日那天是年假,伊沒有責責送貨,是被告自己負責送的;那1區是伊1個人送的,伊休假時就是被告送的,因為伊公司 李孟修 跟被告去取貨的,所以才知道是被告送的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64、246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敦賀商行負責接單、採購、倉管、出貨、會計主管之李孟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2月21日是由伊去公司出貨給被告去送貨,因為只有伊與老闆有公司倉庫鑰匙,老闆那時出國未回伊確定是交貨給被告,客戶簽收單一聯留在客戶對帳用,一聯要繳回公司,但是被告並未繳回,且過年期間出貨只有那1次,過完年伊跟被告要那張單據,但是被告並沒有繳回等語相符;且證人即雅米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 林洪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向敦賀商行叫貨,收據也都是敦賀商行,但是都是向被告接洽的,伊店都是由1個小姐點貨的,於96年2月21日出貨單上並沒有收到立圓魚餃、海金剛、敦賀蝦球、丸青月圓這些貨,所以才記錄下來;96年2月24日被告有向伊調取泡菜4包、魚餃、紅燕丸各1包,這些貨是伊本來向敦賀商行買的,有時他們因為其他廠商急著要,會先向伊調貨,所以伊會主張抵銷;伊店裡面小姐沒有跟伊說已經補貨,且被告的調貨條還在伊這裡,表示被告也沒有補貨等語明確(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63頁)明確,並有被告所簽立之調貨單1紙附卷(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32頁)可憑,足認被告確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無訛。
㈤證人即一條龍臭臭鍋店負責人 蔡孟龍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在經營一條龍之前也有另外一家店,都是跟被告訂購,交易模式是月結,不管是訂貨、送貨或是收款都是被告,除非被告沒空,偶爾1、2次是另人來處理;伊不記得96年1月5日、29日被告是否有出貨給伊,但如果是伊簽名都是簽全名,96年1月29日之銷貨單不是伊簽的名,剛開始交易都是由敦賀公司直接出單,後來大概是今(96)年初就變成用手寫的一般貨款單;之前貨款一直都是交給被告,一直到告訴人乙○○打電話給伊說公司出了一點事,才沒有把貨款交給被告,所以96年1、2月份的貨款都是交給被告,3月份的貨款因為4月才收,所以當時還沒有交給被告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123、124頁)明確,足認一條龍臭臭鍋店之貨物及貨款均係由被告負責無訛。
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商行每個月都會在8日或20
日不定時查核,向業務員查帳,如果沒有交出應收帳款簡要表,就要交出貨款給公司,並不是該月的貨款要等到隔月底才要繳交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54頁)明確,核與證人李孟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部分之貨款是1個月結算1次,但結算1次還有分兩種,1種是當月就結清,開支票或給現金,另1種是隔月初伊公司寄對帳單給客戶,對方再把支票或現金給送貨員或業務,還有1種就是下貨收現,就是貨送到以後馬上收錢,每個月3日之前,伊規定會計要把上個月的對帳單做出來,8日之前要把所有的帳單寄到客戶那邊,業務有固定行程在跑,有的10日就開始收款,業務會跟會計拿應收帳款的單子,如果3天之內沒有收到帳款就要把單子收回公司由會計保管,業務如果收到錢當場要登記在日報表上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92頁),證人即敦賀商行會計 陳虹雅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平時如果有收帳,隔天就會在業務日報表上登記,伊依照被告上面寫的金額點收,點收完就會在電腦上入帳,被告再將錢交給伊(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92、93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收取上開貨款後確未依規定將貨款繳回並將敦賀商行出售之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㈦此外,復有被告書立給湯鮮日式火鍋店之估價單13張、敦賀
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湯鮮日式火鍋店)、敦賀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紅瓦舍竹南店)、敦賀商行銷貨單(紅瓦舍竹南店)、雅米人文咖啡館( 王秀桂 )說明文件1紙、丙○○所立單據影本1紙、丙○○書立給新竹一條龍臭臭鍋店之估價單7張、敦賀商行銷貨單(新竹一條龍)、敦賀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新竹一條龍部分)、敦賀商行業務配送日報表、敦賀商行應收帳款總額表、敦賀商行已收帳款日簡要表、敦賀商行銷貨單(呀米忠孝店)、簡要表附卷可稽。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㈠被告丙○○雖辯稱:貨物的款項是採月結的,2月份收的貨
款,只要在3月底前繳回公司就可以了,伊是臨時被公司解僱的,是來不及與公司結算,並不是伊不與公司結算,且伊雖有向雅米人文咖啡館調貨,但事後已經補貨給雅米咖啡館,而96年2月24日、3月3日的貨是送給紅瓦舍竹南店老闆的朋友蔡老闆,於96年1月5日、29日給一條龍臭臭鍋的貨不是伊送的,伊並無侵占云云。
㈡經查:
⒈敦賀商行與其客戶之貨款,雖有部分係採月結方式,然此
乃敦賀商行與其客戶之結算貨款之方式,非謂敦賀商行之業務人員得將收取之貨款亦得採月結之方式始繳回公司,此據告訴人乙○○、李孟修及陳虹雅證述明確,被告收取前揭貨款後,未依公司規定之期限內繳回公司,其具有侵占意圖甚明。
⒉被告於96年2月24日向雅米咖啡館調貨未還等情,業據證
人林洪鈞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事後已補貨給雅米咖啡館云云,然被告為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調取上開貨物時既立有調貨單,如被告業已補貨給雅米咖啡館,豈有未取回上開調貨單之理,此已不符常情;又被告另辯稱4罐泡菜伊就幫雅米咖啡館直接銷售掉,伊錢還沒給雅米咖啡館,是每個月底才會結算云云,然被告既係向雅米咖啡館調貨,則如何又會幫雅米咖啡館銷售掉?且銷售所得價款復未交予雅米咖啡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⒊一條龍臭臭鍋店之訂貨、送貨及收取貨款均係由被告負責
,此據證人蔡孟龍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一條龍臭臭鍋店於96年1月5日、29日訂的貨,不是伊送的云云,洵難採信;又上開貨物既非一條龍臭臭鍋店所收取,被告復未能解釋該些貨物之去向,則上開貨物為被告所侵占堪予認定。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核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受僱為敦賀商行之業務人員,為敦賀商行處理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侵占及背信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持有貨品或
貨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僱於敦賀商行竟違
背其職務,所侵占貨款、貨物數額非高,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㈠於敦賀商行96年1月29日之銷貨單、96年1月31日之應收帳款簡要表上偽簽「蔡」字,藉以表示該貨物已由一條龍臭臭鍋店負責人蔡孟龍收受並繳交貨款之意思表示;㈡於敦賀商行96年2月24日之銷貨單上偽簽「施」,藉以表示字該貨物已由紅瓦舍竹南店負責人 施宏宗 收受之意思表示;㈢於96年1月23日至96年2月26日間,多次以向其他廠商取得之產品出售予湯鮮日式火鍋店,並於收取貨款時偽造簽署「 敦賀郭 」等字樣;㈣於96年1月8日至96年2月26日間,多次以向其他廠商取的之產品出售予一條龍臭臭鍋店,並利用不知情之甲○○於出貨單上簽署「敦賀郭」、「敦賀丙○○」等字樣,或於收取貨款時由丙○○自行偽造簽署「敦賀郭」之字樣,並進而行使,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孟龍、施宏宗之證述、敦賀商行銷貨單及被告所書寫之估價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其他廠商調貨給敦賀商行的客戶湯鮮日式火鍋店及一條龍臭臭鍋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敦賀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上之「蔡」、「施」,並非伊所書寫,而伊會在估價單上書寫「敦賀郭」、「敦賀丙○○」字樣是因為伊那時還在敦賀商行做,為了區別是敦賀商行出的貨或是伊私自調的貨,並不是表示該些貨物是敦賀商行出的貨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孟龍、施宏宗雖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敦賀商行應收
帳款簡要表上之「蔡」、「施」並非渠等所書寫等語,然尚難據此即認上開「蔡」、「施」係被告所偽簽;又經本院當庭令被告書寫「蔡」、「施」各20次後併告訴人所提被告平時業務相關文書資料及上開應收帳款簡要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供參字樣不足,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8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074250號函1份存卷可參,是難認被告確有偽造證人蔡孟龍、施宏宗簽名之犯行。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商家叫伊在單子上寫上「敦賀
郭」,因為他們是認被告這個業務員,只是為了區別方便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93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難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被告於出具估價單時仍為敦賀商行之業務員,則其書寫「敦賀郭」、「敦賀丙○○」之字樣,藉以表明其身分,亦難認有何偽造不實之處。
㈢依一般常情,湯鮮日式火鍋店及一條龍臭臭鍋店既為告訴人
敦賀商行之客戶,對於那些食品為敦賀商行所出貨,自應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虞;尚非因被告或證人甲○○於估價單上書寫「敦賀郭」、「敦賀丙○○」等字樣,即會使湯鮮日式火鍋店及一條龍臭臭鍋店誤認為敦賀商行所銷售之貨品;且敦賀商行出貨時均係利用電腦列印之銷貨單,與被告自行進貨銷售所出具之估價單有明顯差異,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上亦未蓋有敦賀商行之店章,顯難認上開估價單係表明為敦賀商行所銷售之貨品,被告辯稱是因為客戶不只叫敦賀商行的貨,伊是幫他們服務,他們只是要區別是伊幫他們叫的,所以寫「敦賀郭」,並不表示那些貨全部是敦賀出的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不足,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