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塗銷於其所有臺北縣○里鄉○○里○○段二坪小段220-2、220-3、220-4、220-5、220-6、221-3、228、229、229-1、229-4、230-1、230-2、230-3、230-4、231、231-1、232、232-5、227-1、220地號土地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土地之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故應以擔保之債權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0,0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宏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