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99號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十股巷口,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0一公里、超速四一公里,四0以上未滿六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採證)」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㈡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左轉(錦州路左轉往四德路)」、「闖紅燈經警鳴笛指揮停車後,警下車時加速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中正路往四德路右轉林森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前揭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亦未購買此車,卻無端收到監理所之裁決書,請法院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實係以當事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準據,故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除關係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外,亦對受通知人得否告知另應歸責之人具有關鍵之決定性。而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自應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應由舉發單位於違規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以利受通知人得遵期到案以最低額繳交罰鍰、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或告知另歸責人之機會,並應合法送達,因此,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若未能證明有合法送達,而裁處機關即逕列受通知人為受處分人,該裁處已非適當與否之問題,而屬裁量之濫用,構成違法,得為交通法庭審查並撤銷之對象。
四、經查:系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0一公里、超速四一公里,四0以上未滿六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採證)」、「闖紅燈左轉(錦州路左轉往四德路)」、「闖紅燈經警鳴笛指揮停車後,警下車時加速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中正路往四德路右轉林森路)」之違規事實,而分別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固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並有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係由員警「逕行舉發」,自應由原舉發單位依前述程式送達始為合法;惟查,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異議人甲○○,其應受送達處所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一三樓之一,然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掣開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姓名卻為「 戴崇 家」、車主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是由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等資料即難認舉發機關確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前揭應受送達處所;復觀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有合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是以,舉發機關逕以車主 戴崇家 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為送達,即非適法。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由原舉發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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