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原有門牌號碼:窓嶺莊30-1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依原告所提上開房屋民國80年9月13日買賣契約書,該房屋為49年12月建築完成之磚造平房,面積32.4平方公尺,80年的買賣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參酌系爭房屋自80年9月迄今,應有折舊,故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不逾8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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