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真選任辯護人蔡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以腳踩踏員警丙○○、戊○○足部,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雖以一行為妨害員警丙○○、戊○○2人依法執行職務,惟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情堪憫恕,且縱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犯該條所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係先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嗣於房東即證人 蘇文正 偕同警方到場了解情況時,先出手拍打、抓住證人蘇文正,並於員警制止其攻擊性行為之際為本案犯行,則依被告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參照該罪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進而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諭知免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事後與員警戊○○達成和解,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員警丙○○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妨害公務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2頁)、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附診斷證明書)、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執勤員警戊○○、丙○○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向房東蘇文正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E室)房屋,嗣於110年7月20日8時許,乙○因故擅自更換高雄市○○區○○路○○號
1樓大門門鎖及新田路91號5樓之2門鎖,致該棟住戶無法進入報警處理,時任巡邏勤務之警員丙○○、戊○○獲報後,即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現場,並偕同蘇文正欲進入新田路91號5樓之2瞭解狀況及對乙○查證身分,惟乙○拒絕開門,在蘇文正請鎖匠開門後,乙○先推門撞擊蘇文正,經警表明身分後,仍徒手拍打、抓住蘇文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丙○○、戊○○見狀,遂抓住乙○雙手以制止其行為,詎乙○明知警員丙○○、戊○○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踩住警員丙○○、戊○○之足部,經喝止仍不予理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員丙○○、戊○○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查中之供述│有以腳踩警員丙○○、戊○○││││之足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2│證人蘇文正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丙○○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戊○○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5│證人 張雍彥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述│有與警方發生爭執之事實。│├───┼───────────┼─────────────┤│6│警員丙○○、戊○○所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作之職務報告、譯文、密││││錄器影片截圖、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孟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