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 陳宥霖
郭芸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告 陳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甲○○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於70年5月間得知有位徐姓女子未婚產下一男嬰,且探詢原告夫妻是否有意抱來扶養,原告同意,遂於70年6月間持台北市龍山區(現為萬華區)阪田婦產專科診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前往台北市景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將被告取名為 陳文捷 ,被告成年後於86年間更名為丙○○,故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血緣關係。
㈡被告十餘年來均多次犯罪及其他不正行為,最後均仰賴原告
為其善後及支付鉅額費用,且動輒對原告咆哮羞辱詈罵,令原告痛心疾首,日前更因結識援交女子且為求無償取得新款手機,私自辦理多組手機門號致日不敷出,遭電信公司催討費用,原告為此善意指責糾正,不料被告竟大發雷霆對原告數度口出惡言,完全失卻對長輩應有之尊重,原告遂將被告身世秘密告知,以釐清兩造間形式上名實不符之親子關係。被告並同意與原告至指定之鑑定機構進行血緣鑑定,如鑑定後確認無血緣關係,將尊重該鑑定結果。嗣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確認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
㈢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縱認原告
於70年6月間撫育被告為子女時成立收養關係,惟被告現已成年,因其自身生涯規劃決意與原告脫離養親關係,進而簽立終止收養協議書,故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之訴,自屬有據。
二、被告到庭陳稱:我對血緣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我同意原告之聲明,即使法院認定我們有收養關係,我也同意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參諸被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註記其父母分別為乙○○、甲○○,可見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出生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明書為證。再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均記載:「依上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亦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證被告血緣上之父母非為原告乙○○、甲○○二人,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即原告二人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五、另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須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告係於70年6月間於被告年幼之時即扶養被告,並於70年
6月間持台北市龍山區阪田婦產專科診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上載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台北市景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於被告出生後不久即70年6月間即有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有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縱認兩造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然原告既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則其等間縱未訂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然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其等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認其等具有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惟兩造間已於105年2月17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此亦有終止收養協議書1份可佐,故其等之親子關係已確定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二人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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