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義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9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政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日晚間9時28分許,陳政義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致為警查獲,陳政義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李財鋒 自首前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政義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致為警查獲,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李財鋒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可知警員在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該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後向警員自首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