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瑜
廖得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731、20757、27607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7979、79
84、9858)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瑜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
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得佑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
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宏瑜、廖得佑、 許益豪 、 潘健忠 、 王耀諄 、 黃泰榮 、 王信傑
、 黃于軒 、 黃致翰 、 盧彥志 、 張清致 、 程崇晏 、 廖淨坤 、 吳旻 書、 黃斐啟 、 吳文憲 、 詹明憲 、 曾詹志 豐、 陳裕宸 、 林琨棧 、 林源峰 、 許嘉成 、 林威權 、 蕭睿昶 、 邱振葟 、 林志 遠、 薛育顯 、 李勝民 、 高誌宏 、 吳建明 、 李弘昱 、 劉高竹 、 王宗偉 、 蘇瑜 貿、 王恒毅 、 李銘隆 、 張罡健 、 吳紹瑋 、 李慈穎 、 羅經薪 、 林永翔 、 李健龍 、 陳明煌 、趙 忠豪 、 黃浩洋 、 曾宇聖 、 廖本昇 、 陳世華 、 雷佩 語、 劉俊巖 、 劉宜玫 、 趙冠霖 等52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或彼此相互介紹,陸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頭」之成年男子為首、設在菲律賓之電信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鬼頭」擔任詐欺集團之金主及電信詐欺機房之總負責人,經與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與下游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談妥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後,即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附表
一、二所示地點之獨棟公寓,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成立第一處電信詐欺機房(下稱C1機房)、於101年8月12日成立第二處電信詐欺機房(下稱B8機房),並在該兩處電信詐欺機房架構電腦及電信設備。嗣由「陳經理」、李弘昱負責在臺灣地區或菲律賓當地招募前往上開兩處電信詐欺機房之人員,前往菲律賓之機票、簽證及劃位則由 周世國 (另案審理中)及集團中綽號「 阿忠 」、「 阿豪 」、「 阿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處理,費用由詐欺集團代墊,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及「David」之男子在菲律賓當地負責照料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及補給民生必需品。
待一切就序,陳宏瑜、廖得佑、許益豪、潘健忠、王耀諄、黃
泰榮、王信傑、黃于軒、黃致翰、盧彥志、張清致、程崇晏、廖淨坤、 吳旻書 、黃斐啟、吳文憲、詹明憲、 曾詹志豐 、陳裕宸、林琨棧、林源峰、許嘉成、林威權、蕭睿昶、邱振葟、 林志遠 、薛育顯、李勝民、高誌宏、吳建明、李弘昱、劉高竹、王宗偉、 蘇瑜貿 、王恒毅、李銘隆、張罡健、吳紹瑋、李慈穎、羅經薪、林永翔、李健龍、陳明煌、 趙忠豪 、黃浩洋、曾宇聖、廖本昇、陳世華、 雷佩語 、劉俊巖、劉宜玫、 趙冠麟 等52人即陸續出發前往菲律賓加入C1、B8機房之詐欺集團(各機房成員及加入C1、B8機房之時間詳見附表一、二),並自加入該C1、B8機房之日起與各C1、B8機房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機房管理人(俗稱 桶仔主 )、電腦手、一線、二線或三線等工作(各機房成員擔任之角色詳見附表一、二),詐騙大陸地區之人民。
渠等詐騙過程,係以上開兩處電信詐欺機房所在地址向菲律賓
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詐騙語音話務之系統商人員擔任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與不詳之系統商約定,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或中級人民法院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再由機房負責人許益豪、李弘昱或電腦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曾宇聖等人與系統商約定詐騙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機房負責人或電腦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查詢請回撥電話XXXXXXXXXX號」或「中級法院你好,你的信用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並即將追討查封,查詢請回撥電話XXXXXXXXXX號」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該撥打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即佯稱為該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其醫療紀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其醫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或由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中級人民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誆稱銀行卡或信用卡被盜用或欠費,需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為販毒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國家金融穩定局主任或該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則由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通知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鬼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機房管理人許益豪、李弘昱則於每月月底,以一、二、三線人員分別為詐欺所得金額5%、9%、6%之比例計算當月每人所應得之薪資,於次月起,匯至機房成員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直接發放現金或約定回臺灣後一次給付。該詐欺集團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律賓警方查獲為止,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孫虎 、 石仙芝 、 何秀 、 方雙青 、 胡吟雪 、 程桂香 、 白玉玲 、 倪前剛 、 楊麗 、 黃晨健 、 李清華 、 趙丕芝 、 史萍 、 張秋蓮 、 李欣竹 、 岳中平 、 郭定萍 、 流耀禮 、 王建美 、 羅澤慶 、 陳龍 、 王昭蓮 、 王易成 、 牛會敏 、 張雪梅 、 李美蘭 得逞(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時間及匯款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101年3月
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在菲律賓國之跨境詐欺集團。另菲律賓海軍情報保安組亦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乃緊急於101年
8月23日清晨,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搜出大批電腦、電信器材及教戰手冊等物品(本案C1、B8機房之扣案物品由菲律賓警方保管,未移送回臺;又除本案外,其餘18處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在C1機房查獲許益豪等30名我國籍詐欺機房成員、B8機房查獲李弘昱等25名我國籍詐欺機房成員(其中 邱茂易 、 林柏榕 、 賴建智 均係前一日始進入該機房,另為不起訴處分)。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即派員至菲律賓進行取證。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協助,於101年9月19日上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除趙冠麟以外)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上開成員拘提到案;另趙冠麟於102年1月31日上午自菲律賓遣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加入之詐欺集團,在菲律賓設立詐欺機房,並自菲律賓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陳春蘭 及同案被告許益豪、潘健忠、王耀諄、黃泰榮、王信傑、黃于軒、黃致翰、盧彥志、張清致、程崇晏、廖淨坤、吳旻書、黃斐啟、吳文憲、詹明憲、曾詹志豐、陳裕宸、林琨棧、林源峰、許嘉成、林威權、蕭睿昶、邱振葟、林志遠、薛育顯、李勝民、高誌宏、吳建明、李弘昱、劉高竹、王宗偉、蘇瑜貿、王恒毅、林永翔、李健龍、陳明煌、趙忠豪、黃浩洋、張罡健、陳世華、曾宇聖、廖本昇、劉俊巖、羅經薪、李銘隆、劉宜玫、李慈穎、雷佩語、 吳紹偉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陳宏瑜、廖得佑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筆錄或報案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被害人筆錄或報案紀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被害人筆錄及報案紀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文書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及報案紀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經查: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孫虎、石仙芝、何秀、方雙青、胡吟雪、程桂香、白玉玲、倪前剛、楊麗、黃晨健、李清華、趙丕芝、史萍、張秋蓮、李欣竹、岳中平、郭定萍、流耀禮、王建美、羅澤慶、陳龍、王昭蓮、王易成、牛會敏、張雪梅、李美蘭等人之詢問筆錄及報案紀錄,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主管部門根據C1機房內所查獲之人頭帳戶清查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經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主管部門核對各被害人先前報案時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遭詐騙內容,再交付予我方,為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觀諸卷附被害人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被害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被害人確認「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所說的相符」或「以上所講的屬實」,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要如實回答問題或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另被害人張雪梅部分雖欠缺被害人筆錄,但其報案內容已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層層審批,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無配合本案而以不正方式使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情形,被害人之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故由前述文書製作過程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㈢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係公務員將存檔於電腦中之特定人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而國人或外國人每次入出境時,主管機關公務員均會例行性地將入出境資料輸入電腦,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正確性極高,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宏瑜、廖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宏瑜、廖得佑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卷㈣第33頁、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7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宏瑜、廖得佑於本院審理中對渠等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編號2、5之角色,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孫虎、石仙芝、何秀、方雙青、 胡銀雪 、程桂香、白玉玲、倪前剛、楊麗、黃晨健、李清華、趙丕芝、史萍、張秋蓮、李欣竹、岳中平、郭定萍、流耀禮、王建美、羅澤慶、陳龍、王昭蓮、王易成、牛會敏、張雪梅、李美蘭等人所述之被害經過(見本院
219號卷㈢第41頁以下)、⑵證人陳春蘭於偵查中證稱曾為C1機房被告陳宏瑜、潘健忠、王耀諄、廖得佑、王信傑、黃于軒、黃致翰、盧彥志、廖淨坤、吳旻書、黃斐啟、吳文憲、詹明憲、許益豪、 曾志豐 、林琨棧、林源峰、許嘉成、林威權、蕭睿昶、邱振葟、林志遠、薛育顯、李勝民、高誌宏、吳建明,及B8機房被告王恒毅、曾宇聖、雷佩語等人代訂前往菲律賓之機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731號卷㈠第245至249、261至267、286至287頁、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210頁、卷㈦第241至
242頁)、⑶同案被告彼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證與其同機房之人員及分工情形大致相符;復有⑴菲律賓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SW00-00000)在C1機房內執行搜索查獲之電信機房設備,電話、電腦、閘道器等通信設備之翻拍照片多張、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中文譯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108至148頁、
101年度偵字第20731號卷㈠第376至410頁)、⑵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菲律賓,複製菲律賓警方所查扣之文書及硬碟資料,由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出具之證明文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149至156頁)、⑶自C1機房內查獲之電腦,以電腦鑑識取得:①記載群呼話費、一轉二、二轉三、過單數等明細之文件(101年5月9日至8月22日發簡訊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156反面至159頁)、②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使用代號「聯邦」、「旺旺」、「小雪」、「小益」等車公司所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165反面至168頁)、③檔名為「0810.TXT」、「8月10日.TXT」、「0811.TXT」、「0813.TXT」、「8月13日.TXT」、「8月20日.TXT」、「0820.TXT」、「8月21日.TXT」、「0821.TXT」、「0822.TXT」等資料(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159反面至165頁)、④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資料及檔名「年代帳戶.TXT」、「藍鳥帳戶.TXT」、「講不停帳戶.TXT」、「超人帳戶.TXT」、「防火牆帳戶.TXT」、「吉星帳戶.TXT」、「太空帳戶.TXT」、「五路帳戶.TXT」、「虎帳戶.TXT」、「大花豹帳戶.TXT」、「ji龍哥.TXT」、「新增文字文件.TXT」、「14號 阿炳 .TXT」等文件(C1機房成員向他人購買閘道器等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使用設備,指定之付款帳戶,以及與不詳之系統商約定由系統商提供網段供其等使用之帳號、密碼,及存入話務費用之帳戶,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169至177頁反面)、⑤大陸地區法院及醫保局電話號碼、地址彙整表(大陸地區各級法院之電話及機關地址,供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用,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178至
180頁)、⑥教戰手冊(假冒醫保局、公安局、國家金融穩定局之公務員或檢察官,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時,所使用之話術講稿,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
181至206頁)、⑦下班打掃工作表、廚師及值日生分配表(機房成員工作分配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207至208頁)、⑧綽號「 阿火 」之人所發文件(「聯邦發財車」之主管,通知機房如何對帳,當日使用過之帳戶須即時通知該車公司換車,以免被害人報案後帳戶無法使用,另名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無法提領之問題,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209頁)、⑨醫保局語音系統音檔及譯文(匡稱醫保卡出現異常,誘使大陸地區民重回撥)、⑩110報案中心語音系統音檔及譯文(證明C1機房成員假冒110報案中心,誆稱將協助被害人報案,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211頁)、⑪中級人民法院及公安局語音系統音檔及譯文(以發群呼簡訊之方式,誆稱有法院傳票無人接收,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211頁)、⑫詐騙音檔、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李勝民假冒公安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212至215頁、卷㈦第59至89頁)、⑬業信旅行社訂位資料夾(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及同案被告潘健忠、程崇晏、廖淨坤、吳旻書、黃斐啟、詹明憲、許益豪、曾志豐、林琨棧、林源峰、許嘉成、林威權、邱振葟、林志遠、薛育顯、李勝民、劉高竹、吳紹瑋、李慈穎、羅經薪、林永翔、趙忠豪、黃浩洋、曾宇聖、王宗偉、廖本昇、陳世華、劉俊巖、雷佩語、蘇瑜貿、李銘隆、張罡健、劉宜玫、李弘昱等人委託業信旅行社代訂前往菲律賓之機票,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216頁)、⑭被告黃于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于軒成功詐騙之薪資,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㈧第273至279、282至289頁)、⑮ 張妤彤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致翰成功詐騙之薪資,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㈧第19至23頁)、⑷被害人李美蘭所申辦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清單(見102年度偵字第9167號卷第22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宏瑜、廖得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宏瑜雖辯稱:伊無法確定附表三之被害人是否為本
件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孫虎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述關於被假冒之政府官員以渠等之醫保卡、銀行卡或信用卡有問題、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詐騙金錢等情,核與被告陳宏瑜所屬詐欺集團之話術相同,僅所假冒政府官員及謊稱涉案主嫌之人名有所不同,有在C1機房電腦內查獲之教戰手冊可證;且被害人孫虎等人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後,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此亦據被害人孫虎等人指訴綦詳,被害人孫虎等人款項匯入之時間猶為被告陳宏瑜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匯入之帳戶又與C1機房電腦內存放之人頭帳戶相同,未與同時間在菲律賓查獲之其他電信詐欺機房使用之人頭帳戶重覆,足徵被害人孫虎等人係受被告陳宏瑜所屬之詐欺集團欺騙無訛。是被告陳宏瑜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㈢又C1機房係於101年2月間成立,此業據同案被告許益豪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219號卷㈡第21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潘健忠、黃于軒、廖淨坤、詹明憲、林威權、林志遠、薛育顯、李勝民、高誌宏、曾宇聖等人所陳加入編號C1機房之時間點相符,起訴書認為C1機房係於
100年8月間成立,應有誤會,惟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瑜、廖得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瑜、廖得佑 於渠 等參與C1機房期間,詐欺被害
人孫虎等2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均自承受邀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代訂機票前往菲律賓,前往菲律賓之目的即在於參與詐欺行為,抵達菲律賓後即依指示進入C1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就C1機房各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是被告陳宏瑜、廖得佑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不包括附表二編號8陳明煌及編號22趙冠霖,蓋其二人僅參與B8機房之詐騙行為,與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均係參與C1機房之詐騙行為不同)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陳宏瑜、廖得佑等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宏瑜、廖得佑於C1機房期間內,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就自己所犯各罪,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應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按月計算罪數,但本件已足以特定被害人身分,自應以被害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況按月計算罪數甚且與詐欺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有悖,自難以按月分論併罰而認定被害人之人數,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按月計算罪數,容有誤會。
㈣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宏瑜、廖得佑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期間,共同在菲律賓機房內參與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之行為,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當不致與其他案件發生混淆,應認就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參與詐欺期間之被害人有受騙之情,均為起訴之範圍。而本案被害人孫虎等26人受詐騙係在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參與之期間內,是檢察官就被害人孫虎等26人受騙部分移送併辦核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受理。
㈤又被告廖得佑前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①被告陳宏瑜、廖得佑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由菲律賓國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8月23日,搜索包含本案兩處電信詐欺機房在內、位在馬尼拉市週邊區域之20處電信詐欺機房,規模為歷年來之最;而該以「鬼頭」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係聯合臺灣地區之人員,以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臺灣地區負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菲律賓當地之網路系統商,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②被告陳宏瑜、廖得佑於犯後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不特定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但被告陳宏瑜否認有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行,其二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之犯後態度。③並考量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詐騙所得、角色分工為詐欺集團之基層份子。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在C1、B8機房內查獲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及文書資料
,均未經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扣案及檢送回國,此有菲律賓共和國扣押物品收據、我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整理遭查扣文書資料之證明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㈠第
115至116、150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79、7984、9167、9858號移送併辦其餘被害人部分):
查被害人 王永 、 陳潔 、 李愛玉 、 孫麗娟 遭詐騙而匯入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分別為B5機房使用之帳戶(B5機房乃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昇 、 阿順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另王永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非屬C1機房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此有法務部101年10月1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C1團人頭銀行帳戶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19號卷㈤第88頁以下),則縱使被害人王永、陳潔、李愛玉、孫麗娟有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渠等是否確遭C1機房詐騙,不無可疑基此,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
戶非專屬或屬於C1機房使用之帳戶,尚乏充足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係遭被告陳宏瑜、廖得佑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欺取財,自難遽認上開被害人係本件之被害人,而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C1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100年8月成立)機房地點:#16KingswaySt.TownandCountry,Sumulong
Highway,AntipoloCity,Rizal┌──┬───┬──┬─────┬────────────────┬────────┐│編號│姓名│綽號│擔任角色│出入境菲律賓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時間│├──┼───┼──┼─────┼────────────────┼────────┤│⒈│許益豪│ 阿水 │桶仔主│⒈100年2月15日至100年10月2日│101年2月│││││電腦手│⒉100年10月12日至100年11月5日│(編號C1機房)││││││⒊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1月8日│││││││⒋101年2月5日至101年9月19日││├──┼───┼──┼─────┼────────────────┼────────┤│⒉│陳宏瑜│ 小蟲 │一線│101年6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15日│││││││(編號C1機房)│├──┼───┼──┼─────┼────────────────┼────────┤│⒊│潘健忠│ 黑胖 │二線│⒈100年7月10日至100年9月28日│101年3月3日││││││⒉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14日│(編號C1機房)││││││⒊101年3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⒋│王耀諄││一線│101年6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26日│││││││(編號C1機房)│├──┼───┼──┼─────┼────────────────┼────────┤│⒌│廖得佑│ 阿佑 │二線│⒈101年2月16日至101年4月13日│101年2月16日│││││(起訴 書贅 │⒉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編號C1機房)│││││載為一線)│││├──┼───┼──┼─────┼────────────────┼────────┤│⒍│黃泰榮││一線│101年7月20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20日│││││(起訴書贅││(編號C1機房)│││││載二線)│││├──┼───┼──┼─────┼────────────────┼────────┤│⒎│王信傑│ 阿金 │二線│⒈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13日(│││││(起訴書贅│⒉101年7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編號C1機房)│││││載一線)│││├──┼───┼──┼─────┼────────────────┼────────┤│⒏│黃于軒││一線│⒈100年8月3日至100年9月29日│100年2月11日│││││二線│⒉100年10月16日至100年12月26日│(編號C1機房)││││││⒊101年2月11日至101年9月19日││├──┼───┼──┼─────┼────────────────┼────────┤│⒐│黃致翰││二線│101年2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2月8日│││││三線││(編號C1機房)│││││(起訴書漏│││││││載二線)│││├──┼───┼──┼─────┼────────────────┼────────┤│⒑│盧彥志│米漿│一線│101年2月16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2月16日│││││二線││(編號C1機房)│││││(起訴書漏│││││││載一線)│││├──┼───┼──┼─────┼────────────────┼────────┤│⒒│張清致│ 老仔 │一線│101年8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3日│││││││(編號C1機房)│├──┼───┼──┼─────┼────────────────┼────────┤│⒓│程崇晏│ 阿晏 │一線│⒈101年4月1日至101年7月8日│101年4月1日││││││⒉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編號C1機房)│├──┼───┼──┼─────┼────────────────┼────────┤│⒔│廖淨坤│ 阿坤 │一線│⒈100年6月26日至100年10月1日│101年2月11日│││││(起訴書誤│⒉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8日│(編號C1機房)│││││載為二線)│⒊101年2月11日至101年6月26日│││││││⒋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⒕│吳旻書│叮噹│一線│101年5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5月26日│││││││(編號C1機房)│├──┼───┼──┼─────┼────────────────┼────────┤│⒖│黃斐啟│飛機│一線│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2日│││││││(編號C1機房)│├──┼───┼──┼─────┼────────────────┼────────┤│⒗│吳文憲│ 阿憲 │一線│101年6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8日│││││(起訴書誤││(編號C1機房)│││││載為二線)│││├──┼───┼──┼─────┼────────────────┼────────┤│⒘│詹明憲│ 阿土 │一線│⒈100年3月11日至100年10月1日│101年2月9日│││││二線│⒉100年10月12日至101年1月8日│(編號C1機房)│││││(起訴書贅│⒊101年2月9日至101年4月24日││││││載二線)│⒋101年5月3日至101年7月11日│││││││⒌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⒙│曾詹志│ 阿進 │一線│⒈101年2月8日至101年5月16日│101年2月中旬│││豐│ 阿正 │二線│⒉101年6月17日至101年9月19日│(編號C1機房)│├──┼───┼──┼─────┼────────────────┼────────┤│⒚│陳裕宸│ 紅茶 │一線│101年8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3日│││││(起訴書贅││(編號C1機房)│││││載二線)│││├──┼───┼──┼─────┼────────────────┼────────┤│⒛│林琨棧│ 阿煙 │一線│⒈101年3月1日至101年6月19日│101年3月1日│││││(起訴書誤│⒉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編號C1機房)│││││載二線)│││├──┼───┼──┼─────┼────────────────┼────────┤││林源峰│ 阿國 │一線│⒈101年2月11日至101年5月25日│101年2月11日│││││二線│⒉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編號C1機房)│││││(起訴疏漏│││││││載一線)│││├──┼───┼──┼─────┼────────────────┼────────┤││許嘉成│ 阿成 │一線│101年8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編號C1機房)│├──┼───┼──┼─────┼────────────────┼────────┤││林威權│威權│二線│⒈100年6月12日至100年9月29日│101年2月11日││││││⒉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7日│(編號C1機房)││││││⒊101年2月11日至101年4月6日│││││││⒋101年8月11日至101年9月19日││├──┼───┼──┼─────┼────────────────┼────────┤││蕭睿昶│ 臭弟 │一線│101年8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編號C1機房)│├──┼───┼──┼─────┼────────────────┼────────┤││邱振葟│ 邱仔 │一線│101年6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15日││││ 小富 │││(編號C1機房)│├──┼───┼──┼─────┼────────────────┼────────┤││林志遠│ 阿遠 │一線│⒈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18日││││││⒉101年3月18日至101年5月5日│(編號C1機房)││││││⒊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薛育顯│ 小偉 │一線│⒈100年7月19日至100年9月28日│101年2月8日│││││(起訴書贅│⒉100年10月23日至100年12月6日│(編號C1機房)│││││載二線)│⒊101年2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李勝民│ 阿民 │一線│⒈100年7月10日至100年9月28日│101年4月初│││││二線│⒉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1月13日│(編號C1機房)│││││(起訴書漏│⒊101年3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載一線)│││├──┼───┼──┼─────┼────────────────┼────────┤││高誌宏│ 小建 │二線│⒈100年10月23日至101年1月5日│101年2月11日││││││⒉101年2月11日至101年5月25日│(編號C1機房)││││││⒊101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9日││├──┼───┼──┼─────┼────────────────┼────────┤││吳建明│ 阿健 │一線│101年6月21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21日│││││││(編號C1機房)│└──┴───┴──┴─────┴────────────────┴────────┘附表二(編號B8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8月間機房地點:#20ReedSt.,FilinvestEast,Subdivisin,Brag
Mayamot,AntipoloCity,Rizal┌──┬───┬──┬─────┬────────────────┬────────┐│編號│姓名│綽號│角色分工│出入境菲律賓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時間│├──┼───┼──┼─────┼────────────────┼────────┤│⒈│李弘昱│老兄│桶仔主│⒈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21日│101年2月19日│││││一線│⒉101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二線││在編號C1機房,之│││││三線││後到編號B8機房)│││││(起訴書漏│││││││載二線)│││├──┼───┼──┼─────┼────────────────┼────────┤│⒉│劉高竹│ 阿竹 │一線│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13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⒊│王宗偉│紅中│一線│101年6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27日││││失控│││(101年8月12日前││││偉│││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⒋│蘇瑜貿│紹東│一線│101年6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27日││││││(101年8月12日前在C1,之後到B8)│(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⒌│王恒毅│ 阿吉 │一線│⒈101年2月11日至101年5月11日│101年2月11日│││││二線│⒉101年5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⒍│林永翔│ 阿祥 │一線│⒈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21日│101年2月19日││││││⒉101年6月9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⒎│李健龍│ 阿龍 │一線│⒈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11日│102年2月19日│││││(起訴書贅│⒉101年5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載二線)││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⒏│陳明煌│L│一線│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起訴書贅││(編號B8機房)│││││載二線)│││├──┼───┼──┼─────┼────────────────┼────────┤│⒐│趙忠豪│忠豪│一線│⒈101年3月7日至101年5月31日│101年3月7日│││││(起訴書贅│⒉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載二線)││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⒑│黃浩洋│阿│一線│101年6月9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9日││││SIR│││(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⒒│張罡健│阿健│一線│⒈101年4月5日至101年6月13日│101年4月5日│││││(起訴書贅│⒉101年7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載二線)││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⒓│陳世華│ 阿華 │一線│⒈101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7日│││││(起訴書贅│⒉101年6月1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載二線)││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⒔│曾宇聖│ 阿聖 │一線│⒈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14日│101年3月3日│││││電腦手│⒉101年3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⒕│廖本昇│ 書偉 │一線│⒈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日│101年3月14日││││││⒉101年7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⒖│劉俊巖│ 阿呆 │一線│⒈101年3月7日至101年5月17日│101年3月7日│││││(起訴書贅│⒉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載二線)││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⒗│羅經薪│英鎊│一線│⒈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13日│101年3月14日││││兩光││⒉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⒘│李銘隆│ 阿隆 │一線│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13日│││││(起訴書贅││(101年8月12日前│││││載二線)││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⒙│劉宜玫│ 岑岑 │一線│⒈101年6月9日至101年7月7日│101年6月9日││││ 玫玫 ││⒉101年7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⒚│李慈穎│湸湸│一線│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3日││││ 美金 │││(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⒛│雷佩語│ 小雨 │一線│101年6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8日││││小語│││(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吳紹瑋│ 金柱 │一線│⒈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101年3月14日││││歐元││⒉101年7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趙冠麟│ 大胖 │一線│⒈101年2月8日至101年2月底某日│101年2月8日││││ 胖哥 │(起訴書誤│⒉101年8月12日至102年1月31日│(編號C1機房)││││ 小趙 │載為二線)││101年8月12日│││││││(編號B8機房)│└──┴───┴──┴─────┴────────────────┴────────┘附表三: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宣告刑││號││││人民幣)││├─┼───┼──────┼──────────────┼─────┼──────────────────────┤│㈠│孫虎│101年7月14│ 吳延新 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9,921.1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石仙芝│101年7月1│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8,421.1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何秀│101年7月2│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28,3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方雙青│101年7月4│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2,0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胡吟雪│101年7月4│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9,921.1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程桂香│101年7月7│①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141,32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日接獲電話後│支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75875號帳戶│註:共匯4│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次,左列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各匯款兩││││││帳戶│次││││││(非屬編號CI機房之人頭帳戶)│││├─┼───┼──────┼──────────────┼─────┼──────────────────────┤│㈦│白玉玲│101年7月9│ 張學龍 在建設銀行北京市 方庄南 │20,0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路支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00333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旺旺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㈧│倪前剛│101年7月16│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0,0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㈨│楊麗│101年7月17│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3,888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黃晨健│101年7月17│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26,1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清華│101年7月20│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8,0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趙丕芝│101年7月24│張學龍在建設銀行北京市方庄南│110,0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路支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333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編號C1旺旺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史萍│101年7月24│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98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秋蓮│101年7月27│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5,8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欣竹│101年7月28│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8,6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岳中平│101年7月28│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0,981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定萍│101年8月1│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39,901.1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流耀禮│101年8月1│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5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建美│101年8月2│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9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澤慶│101年8月4│ 謝多之 在農業銀行北京馬駒橋分│40,0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接獲電話後│理處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612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龍│101年8月6│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37,3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昭蓮│101年8月7│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9,416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易成│101年8月8│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2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牛會敏│101年8月14│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0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雪梅│101年8月14│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50,0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美蘭│101年8月20│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20,000元│陳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某時│5號帳戶││廖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