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海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四點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許海洋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4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0月23日)晚間5時40分許,許海洋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許海洋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17公克),稍後並向警員 黃光鈺 自首前開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海洋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502號)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6包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7公克,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甫於104年6月8日釋放出所,迄今尚未逾5年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騎車上路時,偶然為警攔檢,斯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並向警員黃光鈺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非但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罹癌之身體狀況,此有其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