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智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交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5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 ○0 號虹泰營造公司工地時,見該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手持式破石機1 臺(廠牌:日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破石機,並將該破石機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盜得手(手持式破石機1 臺已發還洪崇閔具領),嗣於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起出該破石機1 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智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24至2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虹泰營造公司員工洪崇閔在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智誠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既已將自虹泰營造公司工地內竊取之手持式破石機
1 臺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顯見該等財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已屬完成而為既遂,縱事後因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搬離現場,亦不影響其竊盜罪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構成竊盜未遂云云,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本院復已於105 年2 月23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竊盜既遂罪名(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蔡智誠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蔡智誠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其素行非善,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手持式破石機1 台已發還洪崇閔具領,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之刑期,並考量本案所竊手持式破石機1 台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