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李金堆 代理人 郭承澔 被告 林淑真
楊錦燕 孫翠璘 劉澤明 吳家銓 吳仲立 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94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金堆前以被告林淑真、楊錦燕、孫翠璘、劉澤明、吳家銓等5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115號對被告林淑真、楊錦燕、孫翠璘、劉澤明、吳家銓5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2月
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4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
105年1月4日遞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其係以個人名義提出,書狀上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告訴代理人郭承澔經查無律師資格),顯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監察院告發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被告均為林淑真、楊錦燕、孫翠璘、劉澤明、吳家銓5人,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監察院告發狀所載之被告「吳仲立」,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尚未經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聲請人就此部分自無從聲請交付審判,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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