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華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4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3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3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第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
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拘役59日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⒋上述3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4年4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陳麗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陳麗華在上址汽車旅館310號房內,因警員據報前往該處處理糾紛,偶然查獲陳麗華係毒品列管人口,陳麗華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徐肇駿 自首前開犯行,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華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因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他宗糾紛,偶然為警查獲,其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徐肇駿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警員在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該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至旅館處理糾紛,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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