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罪及附表編號4、5、6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
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而附表編號4、
5、6之罪,亦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書所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爰引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另定應執行刑,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酌定刑期。再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