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0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似有誤引,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得抗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