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存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69號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269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
5號案件,本院並非為假扣押之法院,此有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2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