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昆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國慶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舉發闖紅燈,惟異議人係自台北縣○○鎮○○街右轉學成路,暫停後再直行國慶路,該路段並未設有明顯交通號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確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舉發。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本件違規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警員 張有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案尚難認異議人違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諭知不罰。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故意、過失」,應與刑法關於「故意、過失」之定義作相同解釋,即「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查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警員張有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攔查地點是在國慶路上,距離約五十公尺左右,沒有看到異議人從國學街轉學成路,我是看到他從紅綠燈直接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系爭學成路、國慶路口為「Y」字型路口(如附件該地簡圖,見本院卷第一0頁)。依證人張有順所在攔檢點(即「Y」之左下角,見本院卷第三0頁),無法看見國學街、學成路口等情,有卷附簡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駕車自國學路右轉學成路,再右轉國慶路等語,尚非無據。
3、又國學街、學成路口為「T」字路口(如附件簡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在國學街之停止線前無法看見系爭交通號誌,自國學街右轉學成路後,在學成路之停止線前,亦無法看見系爭交通號誌,且無法明確判別前開國慶路上之交通號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再參酌該路口之直立式紅綠燈,係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由台北縣政府交通局邀集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共同會勘研議決定設置,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做完竣(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0頁),而異議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凌晨為警舉發本件違規,亦徵異議人主張該路口當時確實無明顯之交通號誌可供遵循,所辯非虛。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惟系爭交通號誌設置既有不當,依法治國原則,不能將該不利益加諸異議人,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異議人違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