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
鄭淑屏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主張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詐欺借款,雖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已完成,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乃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查上訴人所述仍為其交付新台幣(下同)15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被上訴人同意,而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7月間向伊佯稱要買房子,向伊借款155萬元,伊自農會借得前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載伊至一山上,斯時伊頭昏昏沈沈,清醒時發現一紙收款人為「 李玉昆 」,內容記載收到兩造交付定金1200萬元之借據,嗣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固還伊40萬元,惟旋即避不見面,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詐欺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11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其詐欺借款,迄其聲請支付命令止,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且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另伊並未於78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5萬元,而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伊係詐稱要投資生意而向其借款,然於原審又稱伊係因要買房子向其借款,前後所述不一,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係「李玉昆」所簽發,並非伊所簽發,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上係兩造共同集資購買明牌簽賭大家樂,結果摃龜,上訴人不甘損失而一再騷擾,甚而找人恐嚇,伊為家人安全而賣車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以息事寧人,然上訴人竟於15年後再諉稱伊向其借款,並捏造借據誣指係伊交付,然155萬元並非小數,倘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何以長年不向伊催討,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7月間向伊借款155萬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觀之,其上記載之日期為78年7月26日,而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93年7月27日始完成,而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有上訴人聲請狀上法院收文日期戳記可稽(見原審93年度促字第39442號卷第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無可取。
五、兩造不爭之事項,即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40萬元。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有無以詐欺方式向上訴人借款155萬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借據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其曾交付該借據,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借據係被上訴人交付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該借據係被上訴人交付。況該借據之立據人為「李玉昆」,內容係記載「李玉昆」收到乙○○與 許鳳鳴 給付之定金1200萬元,亦與上訴人所述交付155萬元數額不符,是借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付15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23289號函覆本院:「本案因收據上《乙○○》三字書寫方式不同,且與參考筆跡無其他類同筆跡可資比對,歉難認定。」(見本院卷第61頁),是尚難憑上開借據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稱被上訴人向其詐欺欲投資生意
,向其借款115萬元(見原法院93年促字第39442號第2頁), 嗣復 稱被上訴人因新婚不久,資力不足投資友人李玉昆所營事業,急需運轉金,向其借款160萬元,已返還45萬元,尚餘115萬元未還等語(同卷第9頁)。核與原審均稱被上訴人係向其詐欺要買屋者不一,且金額有異(見原審卷第16頁),於被上訴人質疑其前後所述不一時(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於本院乃稱投資生意即係指買屋而言(見本院卷第
46頁),是其所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原因是否如其所言,即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該155萬元係伊自農會借出,被上訴人說要買屋,要帶伊去「賺錢」,該款原係要清償另向他人借款之債務,但被上訴人說可以先買房子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則該款究係上訴人本人要投資「賺錢」,或係要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後所述更顯然矛盾。
㈤證人徐 呂秀香 於原審證稱:兩造是否有借款,伊並不知情,
上訴人曾告訴伊,惟實情如何,伊並不清楚,78年間上訴人有告訴伊借款之事,上訴人當時在玩大家樂,告訴伊是說買牌之事,並非說出錢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就此證言當庭稱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是證人 徐呂秀香 之證言,亦無從採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㈥上訴人再以倘被上訴人未向其借款,何以會返還40萬元予伊
,由是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舉證人 呂秀桂 、 呂秀春 為證。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呂秀桂、呂秀春證述在卷,惟證人呂秀桂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在伊住處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但此係因兩造共同簽賭六合彩,未簽中,上訴人一直哭鬧,並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賣車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呂秀春即被上訴人之妻亦證稱:上訴人與伊姐係鄰居,上訴人稱與伊夫去簽牌,並未提及投資購屋之事。伊夫亦說係一起簽牌輸錢。伊夫非組頭,因上訴人常至伊姐家吵說輸了很多錢,且找兄弟來,伊始叫伊夫即被上訴人賣車,由伊交付給上訴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雖否認找兄弟向被上訴人催討,惟亦自承拜託「還在唸書的朋友」去找被上訴人,請其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證人證稱上訴人找人催討威脅,即非無的放矢。而依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40萬元之原因,係因兩造共同簽賭而未簽中,上訴人除向證人呂秀春及被上訴人哭鬧外,並找人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證人呂秀春建議下賣車交付,是亦無從據上開證言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前已敘及,尚難據被上訴人曾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㈦上訴人稱其係於78年4月7日被上訴人結婚時,因受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大姨子呂秀香之邀約而與被上訴人認識。第二次見面時,被上訴人即向其借款,且該155萬元係其向農會借出,原係欲還另向他人借貸之款等語。查依上訴人於原審仍能提出被上訴人之結婚喜帖(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結婚迄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原審提出時,已逾15年,其仍保留該喜帖,顯見上訴人係一謹慎之人,但對其所謂僅見面二次之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竟未向其好友即呂秀香詢問,即毫不猶疑地將原欲還他人之款項,先借與其僅見二次面之被上訴人,顯與常情有背。再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自農會借出該155萬元,被上訴人說要買屋,要帶伊去「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再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係組頭,以詐欺方式騙上訴人買明牌,致上訴人損失155萬元,嗣因心虛而返還40萬元云云等情,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共同簽賭大家樂,尚非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其曾交
付15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借款,即無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
六、證人呂秀春即被上訴人之妻證稱被上訴人非組頭,其他證人亦無一證稱被上訴人係組頭,且上訴人從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主張被上訴人係組頭,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再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係組頭,以詐欺方式騙上訴人買明牌,致上訴人損失155萬元,亦屬乏據。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欺方式令其交款簽賭,且藉此受有利益,其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