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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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係鄰居關係,因多次見上訴人甲○○在家中設壇膜拜,懷疑其詛咒其家屬發生不幸,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夥同其姊陳淑惠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上訴人甲○○、乙○○住處查看,雙方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上訴人甲○○,訴外人 官宗賢 見狀前往勸架,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搶下上訴人甲○○鐵條,毆打上訴人甲○○頭部,再用手毆打上訴人甲○○,並用腳踹上訴人 李健鑫 腹部,致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左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原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上訴人罰金銀元3,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甲○○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之財產損害各1,750元、1,850元(計算式:250X5+500=17500;250X5+600=18500),暨上訴人乙○○、甲○○各3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之父 陳明芳 十年前侵占上訴人甲○○先夫之損害賠償金,及對陳明芳多次向環保單位檢舉懷恨在心,乃經常於拜拜時立被上訴人家人之牌位,加以詛咒,經鄰居轉知被上訴人家人。92年2月8日晚間,訴外人陳淑惠發現上訴人等拿著香對她拜拜,心生畏懼,乃約同被上訴人前往查看,是否有將被上訴人家人之名字寫在牌上拜拜詛咒。不料被上訴人即遭上訴人母女推打,隨後女方更拿出鐵條欲毆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惠等二女。因陳淑惠當時已有身孕約3、4個月,被上訴人乃挺身保護,並大喊救命,被上訴人之夫官宗賢在屋內聞聲出面搶下鐵條,結束一場紛爭。三人返回其父陳明芳家後,告知經過情節,陳明芳見被上訴人無端被毆傷,乃前往上訴人家門口理論,並憤而推倒供桌,於是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因上訴人等並未受有損害,乃向執勤員警表示不願告訴。惟事發三天後(即92年2月10日),上訴人等始至板橋台北縣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92年2月25日,提出告訴,進而附帶提起本件訴訟。惟因上訴人等均稱事發當日沒有治療,足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非被上訴人當日造成,又其於事發後第三天才到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與三天前之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非無可疑。又台北縣立醫院以北縣醫歷字第0930004529號函覆之病歷摘要,關於上訴人就診時間竟為93年2月10日,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92年2月10日不符,足證醫師係在草率情形下,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所制作,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應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又依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潘仁傑 所稱,上訴人等當天非但未提到被毆打情形,且未表示要提出告訴,更沒有任何受傷情形。縱有傷害之事實,惟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收據,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傷害,亦非重大傷害,依理於附近診所治療已足,是上訴人等捨近求遠所支出之交通費,即非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況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收據,更難令人採信。再據刑事卷附資料顯示,係上訴人等先推打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受有傷害,上訴人等究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非無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7600元、上訴人乙○○7500元,及均自93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9萬4250元,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係以不實謠言稱上訴人詛咒被上訴人,實則上訴人係拜往生動物牌位。上訴人甲○○國小畢業,以作手工為業,月入幾約千元;上訴人乙○○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幫忙作手工業,被上訴人擁有位於嘉義之不動產、轎車一部及機車兩部,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其同居人官宗賢又在郵局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無原判決所載之生活清苦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事發當日僅有爭吵,並未踢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二商專畢業,前在遠東商業銀行上班,月薪約二萬多元,與父母同住,目前因在家帶小孩,並無工作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月8日將上訴人打傷,造成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左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及瘀青之事實,其刑事部分業經原審刑事庭93年度簡字第2488號以刑事簡易處刑,有判決影本附於原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第7至9頁可稽、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9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偵查卷第38-40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辯稱被上訴人於當日係遭上訴人之推打,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茲所應審究者,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甲○○、乙○○各9萬4250元,是否有據是也。
茲分述於次: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因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之賠償。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換言之,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查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上訴人甲○
○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左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亦經原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判處被上訴人罰金銀元3,000元,有刑事偵查卷及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及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可稽。而上訴人甲○○國小畢業、育有二名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上訴人乙○○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上訴人母女二人以作手工加工,月入數千元,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不動產1筆。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3,000元,育有子女一名,為兩造所自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4月27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40007586號函暨9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各一紙、臺北縣中和巿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3、48、49、60、61頁)。從而,原法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所受上開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7,000元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4250元,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9萬4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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