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民治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日從永和市○○路往南行駛,經過十字路口,已確認交通號誌可以通行,但警員隨後攔下伊,要伊拿出證件,並指稱伊闖紅燈,伊則要求警員拿出證據並提出警員資料,但警員無法拿出證據,就直接開好罰單要伊簽名,警員將罰單拿給伊後,就語帶威脅的說如果不收下罰單,就要直接帶伊回警局,因伊不熟悉法律程序,於警員將罰單交給伊後離開現場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口為警攔停並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賴俊興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我舉發,當時我看異議人從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我從南勢角往永和方向行駛在中正路上,與異議人方向相反,我看到中正路與民治街的中正路方向是紅燈,民治街是綠燈,異議人闖紅燈,因為紅燈亮時,別人都停下來,異議人直接闖紅燈,我就迴轉去追異議人,把他攔下來,我說他闖紅燈,他說他趕著去醫院,叫我放過他,但我沒有回應,就告發,他本來不簽名,最後有無簽名我忘記了。我記得異議人是女的」、「(你確定當時中正路紅燈時,異議人在路口停止線外,並穿越路口?)是的。因為我當時也在對方的路口停紅燈。我在紅燈時從那個路口迴轉去攔她」、「(異議人說你當時舉發時並沒有證據可證,有何意見?)我看到的就是他闖紅燈,當時情況來不及拍照」等語明確,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六00二九五一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茲舉發警員賴俊興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警員賴俊興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且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又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舉發警員賴俊興已清楚說明本案舉發過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辯稱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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