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甲○○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乙○○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橈骨、右股骨、右掌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始末,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例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
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經被告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板調字第二三五號調解筆錄可稽,堪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法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時原所執否認犯罪之辯詞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堪認素行良好,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智識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前雖未因故意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與執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