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而於94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3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96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餐廳與友人飲酒,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順街口時,為警發覺其酒後駕車行進不穩,而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將其攔查,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於96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意識清醒,且伊是以牽車的方式要將車還給車主,伊並無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餐廳與友人飲酒,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將其攔查,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於96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22頁),並經證人即攔查之員警 林泰安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係騎乘機車且有行進不穩等表現一節,業
據證人林泰安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問:被告當時是騎車或牽車?)是騎車,車子在行進中。」、「(問:為何會攔檢他?)當時我們從民德路、華順街口看他騎車不穩,就在後面跟著他,到了民德路53號時就攔下他做酒測。」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28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此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我是96年11月7日晚間在板橋市○○路餐廳喝高梁酒好幾杯,後來要騎車去中和德光街還車。」等語甚明。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其呈現之狀態理論上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在案,足見被告酒後駕車時,業已不能安全駕車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卻仍不知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