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告研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明

被告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465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42,329,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04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402,50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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