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7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程進財 、鄭○○間請求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判參照)。末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進財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他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係已不正方法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且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不清償,且相對人將自己名
下之不動產移轉與他人,按首揭意旨所示,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不清償債務之行為應適用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之規定
,且相對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
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並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是聲請人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