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李偉豪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3月起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若要提領獲利則須支付所得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5月6日1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接獲「李偉豪」指示後,先於同日8、9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影印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傳送電子檔予乙○○),隨後,乙○○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向甲○○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且於其上簽名而表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甲○○50萬元現金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乙○○欲向甲○○收取50萬元現金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6、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與「沉小卉」、「國營帳戶營業部」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7頁、第69至81頁、第139頁、本院卷第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本次乃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出面交付50萬元現金(含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假意出面交付50萬元現金(含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客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罪,併予指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9、107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88頁、本院卷第34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⒌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2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我沒有因為這次取款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⒋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元,係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央投資工作證

1張

⒈乙○○

⒉工作職務:帳務專員

⒊工作性質:外派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⒈日期:114年5月6日

⒉儲值類型:

 ⑴新台幣☑

 ⑵金額NT$500000

⒊大寫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⒋專員簽字:乙○○(署名、印文各1枚)

⒌其上另有偽造之公司大章1枚、公司發票章1枚、代表人小章1枚

⒈日期:114年5月6日

⒉儲值類型:

 ⑴新台幣☑

 ⑵金額NT$500000

⒊大寫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⒋繳款內容:稅金繳納

⒌專員簽字:乙○○(署名、印文各1枚)

⒍其上另有偽造之公司大章1枚、公司發票章1枚、代表人小章1枚

3

手機

1支

⒈所有人:乙○○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4

現金

1萬元

5

假鈔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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