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林木立 原住○○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20元,及其中65,52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庭卷第19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