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林木立 原住○○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20元,及其中65,52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庭卷第19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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