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敏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敏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民國114年2月初」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日」、第17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 黃譯家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5號
被 告 翁敏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初,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行銷秘書- 許芯娜 」之帳號,向 黃繹家 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繹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8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黃繹家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繹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敏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LINE暱稱「蔚藍星空」之人,對方說要回台灣開瑜伽教室,但是他在台灣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要我幫他,他要先匯一筆錢進我的帳戶,過半個月他就回台灣了,到時候我們在會合,對方匯了20萬元港幣給我,之後就有自稱金管會的人跟我聯絡,說要開通國際貨幣,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繹家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與「蔚藍星空」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