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案發後即已知錯,並自白深感悔悟,然原審不察,量刑過重,有損權益,且被告自始即坦承,應適用刑法第59條(上訴狀誤載刑事訴訟法)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不再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形,原審於職權內為上開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