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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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刀壹支、毛巾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輝為 何宗益 之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何信輝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居處飲酒後,憶起何宗益未滿足其金錢之需求,心生不快,竟自家中拿取其所有之尖刀1支,再以其所有之毛巾包覆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攜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何宗益住處,欲找何宗益發洩不滿情緒,其進入客廳發現何宗益後,見何宗益友人 康呈吉 在旁,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該以毛巾包覆之尖刀,瞪向坐在沙發上之何宗益,對何宗益重複叫囂「幹你娘,你給我出來(臺語)」等語,並持該尖刀上前作勢攻擊何宗益,致何宗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何宗益生命之安全。嗣何宗益起身反制,以左手抓握何宗益手腕,右手架住何宗益頸部,並委請在旁之康呈吉奪下何信輝手中刀械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何信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不諱。
⒉告訴人何宗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⒊證人康呈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⒋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0頁)。
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參偵卷第30頁)。
⒍現場照片4張(參偵卷第28-29頁)。
⒎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參偵卷第31頁)。
⒏扣案之尖刀1支、毛巾1條。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⒉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憶起往事心情不佳,即持刀恐嚇叔叔(
告訴人),不僅危險性不低且目無尊長,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犯後坦承不諱,諒有悔意,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只要被告不要再犯,即願意原諒被告此次犯行(參偵卷第5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扣案之尖刀1支、毛巾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