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4號
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威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90號、105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威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威助因欠缺代步工具使用,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 嘉義 縣大林鎮後火車
站停車場內,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下稱A鑰匙)竊取 吳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故棄置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㈡於104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以A鑰匙竊取 張曉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故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停車場。
㈢於104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大潤發賣場後方停車場,以A鑰匙竊取 洪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故將前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東勢鄉新虎尾溪南側防汛道路之空曠處所,並故意燒燬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104年9月5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臺塑
六輕B區停車場內,以A鑰匙竊取 陳俊宇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故棄置於嘉義縣東石鄉臺82線與嘉168線路口。
㈤於104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市○○街○○○
號前,以A鑰匙竊取 詹依如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故棄置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
㈥於104年12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遙控器拷貝機組所附鑰匙工具組(另案扣押,下稱B鑰匙)竊取 黃于凌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因故棄置於雲林縣○○鎮○○○路與明昌路口。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威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474號卷第28至32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美華、 丁彥民 (張曉蓉之夫)、陳俊宇、 吳育萱 、詹依如於警詢之證述(警991號卷第3頁至6頁、第9至12頁,本院
474號卷第42至43頁)、證人洪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991號卷第7至8頁,偵5990號卷第54至55頁)、證人黃于凌於警詢證述(警3812號卷第7至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91號卷第20頁、21頁,本院
474號卷第51、53、5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991號卷第15頁、18頁、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991號卷第25頁至54頁)、現場照片(偵5990號卷第30頁至31頁、第38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991號卷第25至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812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3812號卷第9、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3812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
30日因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2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因己身欠債並欠缺汽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本院474號卷第32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9日短短12天期間內,即為犯罪事實㈠至㈤之5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另分別於104年7月2日、15日、20日、28日竊取他人汽車,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加計本案被告竊取汽車5次,被告於104年7月至9月間即為9件汽車竊盜案,顯見被告為汽車竊盜之慣犯,而一般汽車售價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價值不菲,縱使尋獲,亦造成被害人相當之不方便,是竊盜汽車造成被害人損失較大,考量被告一再竊盜汽車,顯就汽車竊盜有一定之偏好,如未予嚴懲,恐難收嚇阻之效,併衡諸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已將被害人車輛全部燒燬,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事實㈠至㈤均未返還被害人車牌(本院474號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5頁),導致被害人須另行更換車牌而花費時間、金錢,實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向到庭之被害人陳俊宇、黃于凌道歉(本院474號卷第66頁反面),略見悔悟之心,參以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母、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㈥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於被告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就此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故意燒燬,固然已無法返還原物,然被告係以該車之所有人自居,而於使用該車後決意予以毀損,則被告因該次竊盜仍享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利益,應無疑義,此種利得因屬抽象利益,且涉及汽車估價專業,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上開自用小客車為00年出廠,排氣量為1598cc,車身顏色白色,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在卷可憑(警991號卷第16頁),參以該車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本案案發時之104年9月間價值170,000元等情(本院474號卷第58頁),估算被告因犯罪事實㈢竊取汽車之行為享有之財產上利益為170,000元,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上開法條既就犯罪所得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本院自應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沒收其犯罪所得170,000元,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立法說明,追徵尚包含以財產抵償之意,是縱使為金錢等可替代物之沒收,亦應諭知追徵,併此敘明。
2.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均各竊得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均未返還被害人,而為被告所取得,固無疑義,然被告自陳:此部分車牌均丟掉等語(本院474號卷第65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車牌尚屬存在,應認此部分所得已滅失。再考量被告係因需要代步工具而竊取車輛,其竊盜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車牌,且衡諸常情,懸掛原有車牌易遭警方查獲,一般竊車者將原有車牌丟棄而改懸掛他車車牌以避免警察追緝,所在多有,是車牌部分應非被告竊盜之動機,宣告就此部分所得沒收或追徵,實無助於刑法沒收制度社會防衛以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應認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用之A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A鑰匙已丟掉了等語(本院474號卷第30頁),故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或持有,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事實㈥所用之B鑰匙,係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經前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嗣前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宣告沒收B鑰匙確定,此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B鑰匙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已移轉為國家所有,本院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車輛已發還被││││徒刑捌月。│害人│││││2.車牌未尋獲│├───┼───────────┼──────────────┼───────┤│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車輛已發還被││││徒刑捌月。│害人│││││2.車牌未尋獲│├───┼───────────┼──────────────┼───────┤│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車輛已燒燬││││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2.車牌未尋獲││││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車輛已發還被││││徒捌月。│害人│││││2.車牌未尋獲│├───┼───────────┼──────────────┼───────┤│5│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車輛已發還被││││徒刑捌月。│害人│││││2.車牌未尋獲│├───┼───────────┼──────────────┼───────┤│6│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機車、車牌均已││││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發還被害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