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榮被告陳勤瑛被告黃勝豐被告黃得傳被告 廖仁樑 被告 劉玄龍 被告 廖順黎 被告 廖芹松 被告 黃輝文 被告 黃信屏 被告 鍾慶忠 被告 曾勤森 被告 徐志榮 被告 曾瑞財 被告 陳彩絨 被告 涂鎮源 被告 鍾翰葳 被告 賴振中 被告 林旺丁 被告 宋吉貴 被告 張烈錡 被告 周秋妙 被告 鍾享富 被告 林佩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勤瑛、黃勝豐、黃得傳、廖仁樑、劉玄龍、廖順黎、廖芹松、黃輝文、黃信屏、鍾慶忠、曾勤森、徐志榮、曾瑞財、陳彩絨、涂鎮源、鍾翰葳、賴振中、林旺丁、宋吉貴、張烈錡、周秋妙、鍾享富、林佩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7行「 陳勤英 」應更正為「陳勤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廖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勤瑛、黃勝豐、黃得傳、廖仁樑、劉玄龍、廖順黎、廖芹松、黃輝文、黃信屏、鍾慶忠、曾勤森、徐志榮、曾瑞財、陳彩絨、涂鎮源、鍾翰葳、賴振中、林旺丁、宋吉貴、張烈錡、周秋妙、鍾享富、林佩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廖光榮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又本案被告廖光榮與 林顯榮許炎霖曾龍金 等(林顯榮、許炎霖、曾龍金
3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查被告廖光榮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黃勝豐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罰金之賭博罪,此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敘明,是雖被告黃勝豐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廖光榮因貪圖小利為賺取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而受僱於另案被告林顯榮負責本案之把風工作,共同以前述賭博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違法情節較重;另被告陳勤瑛、黃勝豐、黃得傳、廖仁樑、劉玄龍、廖順黎、廖芹松、黃輝文、黃信屏、鍾慶忠、曾勤森、徐志榮、曾瑞財、陳彩絨、涂鎮源、鍾翰葳、賴振中、林旺丁、宋吉貴、張烈錡、周秋妙、鍾享富、林佩香等人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等2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情節、資力、職業、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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