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101年度訴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及乙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及丁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3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取之機車被害人 吳棋槦 表示價值不高,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不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自身罹有惡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林麗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珠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7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見吳棋槦所有、現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以鑰匙發動機車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村○○段○○○○號附近之堤防道路邊。嗣經吳棋槦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待證事實│├──┼────────────┼────────────────┤│01│被告林麗珠於警詢時自白之│被告自白於105年4月7日下午,在雲│││供述(註:被告於偵查中經│林縣○○鎮○○路○○○巷○號前,徒手│││傳2次均未到庭。)│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02│被害人吳棋槦於警詢時之指│被害人吳棋槦於105年4月7日下午,│││訴│發現其放置在雲林縣○○鎮○○路││││121巷1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之事實。│├──┼────────────┼────────────────┤│03│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失竊現│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場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0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害人吳棋槦於105年4月14日將車號││││UQZ-935號機車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怡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