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德與 羅玉棍 前為鄰居,前因向羅玉棍借用羅玉棍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取得上揭機車之鑰匙。李冠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持前揭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上揭機車,嗣李冠德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0分,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但認證人所述不實無證明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冠德固坦承有騎乘上開羅玉棍所有之XSL-110號
重型機車,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羅玉棍借的,只是超過時間沒還,我有經過他同意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查,證人羅玉棍到庭證稱:「發現車子不見的前一天晚上還有看到那台車,隔天早上就沒有看到了。早上才去報案。我以前有借給李冠德機車,但這次我印象中沒有借他車,我機車都有上鎖。我之前借他車,有從一串鑰匙裡面拔機車鑰匙出來給他,但我沒有另外打一把鑰匙給他。李冠德這次沒有跟我說要去漁港,要向我借車。扣案的這支鑰匙應該是我以前借他車子,他沒有還給我的那把鑰匙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而證人即羅玉棍之子 羅銘欽 亦到庭證稱:
機車失竊之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也是我父親在保管,我有跟父親同住,報案失竊之前沒有看到李冠德。這台機車有上鎖,鑰匙在我父親那邊。我父親記性還可以,記性還不錯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又證人羅玉棍於警詢時證稱:機車沒有借給他人,李冠德於103年年中時有向我借過機車,
104年5月12日沒有向我借機車過等語(警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李冠德去年(指103年)有借過機車,後來就沒有借過,李冠德說在104年5月11日下午5、6時去我家向我借機車,沒有這回事等語(偵卷第38頁)。證人羅銘欽證稱其父記性還不錯,且本院以證人訊問羅玉棍時,羅玉棍之陳述與其警、偵之證言尚稱符合,足認羅玉棍並無健忘或痴呆之情形。又證人羅玉棍於偵查中表示:不要告被告,車子找到就好等情(偵卷第39頁),足認羅玉棍與被告無怨仇,應無故意誣陷之可能。綜上,足認羅玉棍上開證言,前後一致,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於同年5月11日下午向羅玉棍借車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10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及被竊機車係0000年
份,剩餘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害人羅玉棍已表明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1支,業據證人羅玉棍證稱係其借給被告,已如上述,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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