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和
張祝鈞熊志謀張肱儒董榮棋潘榮仁 余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祝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肱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熊志謀、董榮棋、潘榮仁、余俊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祝鈞、陳忠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起,由陳忠和提供位於屏東縣○○鎮○○路公墓旁空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張祝鈞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僱用陳忠和負責把風,陳忠和並提供賭具,供張祝鈞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式,其賭法係由張祝鈞做莊,在押注紙上劃分6個區塊,分別標示1至6點,讓賭客以現金200元至
300元不等之金額,每2人為1組,押注1至6之號碼,繼由莊家擲出骰子,至骰子停止時,依骰子正面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押中骰子呈現之號碼,莊家及同組未中依該組所押注金額,以1比1之比例賠償之,若未押中,賭客所押注金額悉歸莊家張祝鈞所有。嗣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熊志謀、張肱儒、董榮棋、潘榮仁、余俊雄,在上址空屋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祝鈞、陳忠和、熊志謀、張肱儒、董榮棋、潘榮仁、余俊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2頁至第95頁)、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忠和、張祝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熊志謀、張肱儒、董榮棋、潘榮仁、余俊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忠和、張祝鈞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此共同正犯部分漏未述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再被告陳忠和、張祝鈞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陳忠和、張祝鈞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陳忠和、張祝鈞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陳忠和、張祝鈞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祝鈞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除獲取不法利
益外,亦助長好逸惡勞之投機心態;被告陳忠和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張祝鈞經營賭場,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紊亂社會秩序,而被告熊志謀、張肱儒、董榮棋、潘榮仁、余俊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誠屬不該,另查被告熊志謀、董榮棋、潘榮仁、余俊雄有賭博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相同犯行,顯見其等並無悔意,惟念及渠等賭注非鉅,輸贏尚小、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未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700元係在賭檯上查獲之
財物,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被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30,700元│├──┼────────┼────────┤│2│撲克牌│26張│├──┼────────┼────────┤│3│骰子│3顆│├──┼────────┼────────┤│4│杯子│1只│├──┼────────┼────────┤│5│小盤子│1個│├──┼────────┼────────┤│6│押注紙│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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