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陳信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同年11月19日22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9日,經執行酒駕勤務員警攔檢,而由陳信弘主動交付非供本案施用之玻璃球1顆、塑膠藥鏟2支,紅色空瓶1個(下稱本案查扣物品)供警方查扣。員警復徵得陳信弘同意後,於同日22時2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至被告陳信弘雖於偵訊時辯稱係因使用感冒藥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偵訊筆錄譯文),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單純使用感冒藥自無可能造成被告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應屬顯然,更遑論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全無前往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員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行提出本案查扣物品,然被告既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情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又被告迄未就其該次施用行為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本案查扣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既主張上開物品均為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物品,與本次施用行為無關,且檢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查扣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