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明 」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明」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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